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未字後補充「呂品於 當下並未聽見上開言詞,故僅以郭慶安在同次開庭時指訴其 私下套話錄音,並提及法院是讓人造謠生事之處等內容,對 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慶安指訴呂品私下套話錄音並 提及法院是讓人造謠生事等語不構成犯罪,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1936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呂品另對郭慶安提出侵害 名譽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後,法官於該案111年11月2日審理時勘驗本院 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開庭錄音 ,發現郭慶安於鳳山簡易庭開庭過程中有對呂品提及「這個 公務人員的敗類」等謾罵言詞,因而判決郭慶安應給付呂品 新臺幣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呂品始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並旋於111年12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對郭慶安提出公然侮 辱告訴,因而查獲。」,並補充不採被告郭慶安(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附件所載之 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著訴 人呂品(下稱告訴人)講,我沒有說他的名字云云。然查, 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口出「這個公務人員的 敗類」等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190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民事事件受理 ,被告於該事件109年8月4日開庭中陳述之內容為「(法官
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偽造,不是他媽媽蓋的。)被告答:筆 跡通通一樣,他蓋的印章我用放大鏡來看,通通一樣,偽造 偽造通通偽造,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見本院111年度 雄簡字第190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第2頁),可見被 告所述「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明顯是在指告訴人無誤, 其空言辯稱沒有對著告訴人講云云,洵屬無據。再按「敗類 」意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抑或指「團體中品德敗 壞、墮落的人」,此有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 料1紙足憑,依其語意及社會通俗用法,寓有貶低他人人格 之意涵,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參諸被告係因告訴人欠錢未還 ,尚且對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遂心生不滿,於 法庭上口出「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言詞,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時與告訴人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 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 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郭慶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安於民國109年8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審理109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案件時,因呂品不願和解,詎 郭慶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這個公務人員的敗類」等語辱罵呂品,足以貶 損呂品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呂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慶安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品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判決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