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坤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錢包內現 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周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前,徒手竊取劉泳伸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泳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泳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泳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