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74號
KSDM,112,簡,2674,202308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蓋瑞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所竊電動自行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侯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4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持自己 之機車鑰匙啟動蓋瑞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2萬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蓋瑞發 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於112年1 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扣得上揭電動自 行車(已發還蓋瑞)。




二、案經蓋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蓋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