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60號
KSDM,112,簡,266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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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榕施志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爭執,陳振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駕車欲衝撞施志賢後,即下車持柴刀揮砍施志賢,致施志賢 左前臂4*2公分切割傷合併4、5指伸指肌腱損傷、左大腿6*3 *3公切割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左膝3*1公分切割傷、右手腕6 *4公分套狀撕脫傷合併尺神經損傷、背部3*3*2公分切割傷 、右腰4*2公分切割傷,合併低血容性休克。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振榕於警詢(警卷第3至7頁)、偵訊 (偵一卷第89至9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1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賢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 至5頁,偵卷第89至93、105、106頁)、證人張聖傑於警詢 (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94至96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 ,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 監視錄影照片22張(警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榕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竟率爾駕車衝撞,隨即持柴刀砍 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尚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頗重,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審易卷第 5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陳振榕本件持以砍傷告訴人之柴刀,固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述已丟棄在岡山附近大排 水溝內(警卷第5頁),考量該物乃日常生活五金賣場中所 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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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