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並於下 車時拾獲陳慈婷遺落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已發還 給陳慈婷),張峰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婷於偵訊時證述:我與男友(連同 被告)一同坐計程車之後,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等語(見偵卷 第68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手機留在計程車上忘記帶 走,並非不知手機於何地遺失,則本案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張峰榮(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遺落在計程車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並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份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尚有1萬7,000元未付),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電話紀錄單可憑(偵卷第79至80、109、115頁),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 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經扣 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張峰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榮、方子豪與林鈺唐是大學同學,而林鈺唐是陳慈婷之 男友。張峰榮、方子豪、林鈺唐與陳慈婷4人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晚上某時許,一起至高雄市好樂迪中華店唱歌消費, 於翌(12)日凌晨某時許結束後,4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途中林鈺唐、陳慈婷先返回飯店,張峰榮則搭乘同一台計 程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於下車時拾獲陳 慈婷遺失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已發還給陳慈婷) ,張峰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支手機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給陳慈婷。嗣因陳慈婷發現 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