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瑋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秋 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499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戴瑋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陳列之伏地挺身架1組、永猷立體醫用口罩1盒及EL厚底 拖鞋1雙(售價共計新臺幣1499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 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適該店警衛長李秋萍察覺有異, 並於戴瑋辰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自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秋萍)。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1張、查獲照片 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人雖指 被告背包內之3M DIY手套1雙為被告所竊取,然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係其去年所購入,而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 有竊取上開物品,又該手套之價格標籤已去除,則該手套是 否確實由被告所竊得,尚有疑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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