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48號
KSDM,112,簡,264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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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 予引用外,及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黃澤豐人參龜鹿 藥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共計98元)、成記麻 辣牛肉乾2包(單價117元,共計234元)」;證據部分「每 日損失紀錄表」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宏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 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及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黃澤豐人參龜鹿藥酒2瓶、成記麻辣牛肉乾2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鄭宏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 山分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黃澤



豐人參龜鹿藥酒2瓶、成記麻辣牛肉乾2包(售價共計新臺幣 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該 店警衛長洪重文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鄭宏銘走出賣場後,在 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洪重文)。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 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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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