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京都念慈菴 密煉枇杷膏」更正為「京都念慈菴蜜煉枇杷膏」、第12行更 正為「黃致儀發現遭竊遂提供監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心豚瓜仔肉醬2罐、京都念慈菴蜜煉枇杷膏(2入1組)1罐、青葉辣味肉醬(易開罐)1罐、德記甜酒豆腐乳(玻璃瓶)1瓶、江記梅子豆腐乳1瓶、廣達香肉醬1罐、台糖安心豚豬肉醬(五香口味)1罐、加仕沛檸檬酸鈣+D3PX(內含36顆)1罐、挺立關鍵雙效錠(內含42顆)3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冠億麻油辣腐乳1罐、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廣大利松花皮蛋(4粒)1盒、廣大利熟鹹蛋(4粒)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5號
被 告 丁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永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在架上、經理黃致儀管領之安心豚瓜仔肉醬2罐、京 都念慈菴密煉枇杷膏(2入1組)1罐、青葉辣味肉醬(易開罐)1 罐、德記甜酒豆腐乳(玻璃瓶)1瓶、江記梅子豆腐乳1瓶、廣 達香肉醬1罐、台糖安心豚豬肉醬(五香口味)1罐、加仕沛檸 檬酸鈣+D3PX(內含36顆)1罐、挺立關鍵雙效錠(內含42顆)3 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冠億麻油辣腐乳1罐、新東陽辣味肉 醬1罐、廣大利松花皮蛋(4粒)1盒、廣大利熟鹹蛋(4粒)1盒 等14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2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黃致儀遂於同日17時56分許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向警方報案,再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致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永信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致儀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9日物品明細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