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22號
KSDM,112,簡,262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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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昌


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政昌雖稱:我於採尿前幾天到我朋友家不小心聞到 朋友施用安非他命的煙霧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1 0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 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1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則若非長時間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由此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 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 就被告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 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杜政昌 (年籍資料詳卷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杜政昌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杜政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是在朋友阿國」租屋處聞到他施用安非他命的煙霧 云云。然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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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