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19號
KSDM,112,簡,261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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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犯罪時間更正 為「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證據部分補充「房屋租賃契約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無端以掀翻桌面之方式毀損租屋處之大 理石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沈素娟,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林佳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瑜莊偉立(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情侶關係。其等於 民國111年5月7日,共同向沈素娟承租其所有並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4樓之8房屋,林佳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111 年5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期間之某日,以掀翻桌面之方 式,破壞上址租屋處之大理石桌,致令該大理石桌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素娟。   
二、案經沈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理 石桌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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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