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5號
KSDM,112,簡,258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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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65號、第5000號、第12011號、第145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裕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蕭裕豐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告訴人林町潔黃崇祐、被害 人林展誼陳雅吟」更正為「告訴人黃崇祐、被害人林町潔林展誼陳雅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裕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 機車1輛、工具包1個、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業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崇祐、被害人林町潔林展誼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1頁、偵三卷 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 ,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分別竊得之釣魚工具1支、衣物 1袋,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機車1輛、工具包1個 、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工具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78號 被   告 蕭裕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豐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28日19時許至同年8月30日23時23分許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林町潔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嗣經林町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 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尋獲上揭機車( 已發還林町潔)。
 ㈡於111年9月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展誼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之黑色 開鎖工具包1個(內有鐵鎚、板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加力鉗、尖嘴鉗),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展誼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 年9月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斜光橋橋墩下尋獲上 揭工具包(已發還林展誼)。
 ㈢於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崇祐放置在門口之釣魚工具1支、小冰箱1個、電 燭台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黃崇祐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1年10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前尋獲上揭小冰箱1個、電燭台2個(已發還黃崇祐)。 ㈣於112年2月17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陳雅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 衣物1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陳雅吟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町潔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町潔黃崇祐、被害人林展誼陳雅吟於警詢 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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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