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4號
KSDM,112,簡,258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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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46、14539、14544、14560、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許 」更正為「2時3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曾彥博」更正為「被害人曾彥博」,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 、遭竊前之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 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曾 彥博、告訴人陳富明,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陳嘉 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 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 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 部分,均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 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曾彥博、 劉溫鳳英領回乙節,業經被害人劉溫鳳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19 頁)在卷可參,被告其餘所竊物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竊得之索隆公仔1個、西裝 明哥公仔1個、公仔2個、烤箱1個、公仔5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烤箱1個、公仔5個已變賣,然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腳踏車1輛 ,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曾彥博、劉溫鳳英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索隆公仔壹個、西裝明哥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㈤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2年1月2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火影忍者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陳富 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索隆公仔、西裝明哥公仔 各1個(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曾彥博陳富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火影忍 者公仔1個(已發還曾彥博)。
 ㈡於112年2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門口前,徒手 竊取劉溫鳳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後作 為代步工具。嗣經劉溫鳳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上揭遭竊之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劉溫鳳英)。
 ㈢於112年3月4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龍法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公仔2個(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 王龍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㈣於112年3月8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志丞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烤箱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通報遺失之015-MBH號車牌,此部分 警方另行偵辦)逃離現場。嗣經陳志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3月14日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神豪夾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 申龍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共5個(價值共1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曾彥博陳富明王龍法、陳志丞陳嘉圻、張翔銓、 徐嘉鴻、謝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彥博陳富明王龍法、陳志丞陳嘉圻、張 翔銓、徐嘉鴻、謝申龍及被害人劉溫鳳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啓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一、㈠㈤犯行,均係於同一日 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 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 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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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