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可能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認證碼,向「 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該網物網站會員帳號「rpjbt7dlml」(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向 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虛 擬帳號,再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陳庭萱,佯稱取消訂 單,需操作帳戶設定云云,致陳庭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編號1所示虛擬 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使上開款項退回本案 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中。嗣陳庭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庭萱證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5S號函、111
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29S號函所檢附之虛擬帳戶 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騙之轉帳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 因其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以5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乙節,據其供陳明確,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 時間、金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亦係以
本案蝦皮帳號所取得之虛擬帳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係以另案被告吳棠 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 請註冊之「iylfrrrldt」帳號所取得,且另案被告吳棠杰此 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 3035S號函、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29S號函所 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9頁 、本院簡字卷第9至15頁),是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助益此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匯入之虛擬帳號 1 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29分、30分、33分 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23分、25分、28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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