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嗣警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20分許,因偵辦張憶中涉嫌販毒案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時,簡暄庭在場,簡暄庭即於 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 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 2220號、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為警扣得手機2支(警卷第3頁背面) ,惟遍查全卷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簡暄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暄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簡暄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二、核被告簡暄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