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植物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大麻」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第6、第10行「大麻1包」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並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初步檢驗報告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國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俱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植物1包」)係其 施用剩餘等語(偵卷第16、62頁),然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C11208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4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67、69頁),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 氫大麻酚」,倘果如被告所供乃其施用剩餘,則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後,理應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方為的論, 是係其前開所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乙節, 遍查卷內僅被告之上開供述,而別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則 本院自難認屬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其 犯罪動機、持有期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餘淨重0.02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偵卷第7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等物),核與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 ,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由檢察官另 聲請觀察勒戒(見附件犯罪事實欄自明),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行 有關,並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編 號3至5所示之物(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則該 部分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扣案物,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23頁):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2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第79頁) 2 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 同上 3 吸食器(水車)1個 4 夾鏈袋1批 5 電子磅秤1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5號
被 告 林國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慶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與大順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德法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並自該男子處受贈含有大麻1包而 非法持有。嗣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搜索,起獲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署另聲請觀察勒戒)、大麻1包(含袋 毛重0.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批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年籍不明男子處受贈大麻1包。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1包、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扣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 3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案發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