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26號
KSDM,112,簡,252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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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得利益之價值,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4,9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洪于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0時41分許,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0樓「漢來精緻海鮮火鍋」店內,點用37 80超值海陸餐、牛肉丸子鮭魚三切及西瓜汁等食物(含服 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5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 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 于雯用餐完畢,方向該店店員表示其身無分文無法付帳,該 店店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漢來精緻海鮮火鍋店委由陳書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之陳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我不是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書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消費明細 被告至告訴人店內用餐餐點加服務費總計4950元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至各大餐廳霸王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屢以相同手法吃霸王餐,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不宜再予以輕縱,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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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