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壹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身份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人間,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 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為求得「俊仔」應允之抵銷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債務作為報酬,而接受「俊仔」之指使,率爾持鐵鎚,任 意敲打破壞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案發地 點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窗,致該車右前、後車窗玻璃 破裂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告訴代 理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1萬元債務之 利益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0頁),堪認被 告實際上獲有免除1萬元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1年4月16日於110年7月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 友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俊仔 」指示乙○○於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地下室第802號停車格,持鐵鎚敲打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右側車窗玻璃2面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 車輛受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2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鳳山新城乙區地下室,持鐵鎚砸毀甲○○所有停放在
上處80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 自小客車右前門及右後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甲○○。嗣經甲○○於同日7時許接獲大樓管理室通知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㈣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怡股)以11 2年度簡字第24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