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08號
KSDM,112,簡,240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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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高添 翼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告訴人並於偵 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 卷第19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20,000元,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本院斟酌前揭客觀情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8K白金鑲鑽玉戒指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
  被   告 阮燦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商 城223號攤位,徒手竊取高添翼所有18K白金鑲鑽玉戒指1個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嗣經高添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添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添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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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