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04號
KSDM,112,簡,240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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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賠 償告訴人林鈺涵8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1只及鑽石戒指1只,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 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53號
  被   告 楊家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0日13時許,利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鈺涵 住處作客時,前往3樓林鈺涵臥室,徒手竊取林鈺涵所有 放置在西側矮櫃內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1只、鑽石戒指 1只(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嗣林鈺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勘察採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鈺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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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