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3號
KSDM,112,簡,239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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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港城餐券壹張及無線藍芽耳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慈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 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森富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且所竊得之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海港城餐券1張及無線藍芽耳機1台(價值依 序為新臺幣1,000元、300元,警卷第6頁參照),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 奪被告之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鐵絲1支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鄭慈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及持其所有之鐵絲1支(未扣案)伸 入並撐開張森富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透明門板後,打開門 板取出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之海港城餐券1張及無線藍芽耳 機1台,因而不慎破壞機台上方之戳戳樂1個,竊得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森富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絲伸入並撐開選物販賣機台門板,竊取海港城餐券1張及無線藍芽耳機1台  2 告訴人張森富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慈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海 港城餐券1張及無線藍芽耳機1台,係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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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