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44號
KSDM,112,簡,234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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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 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 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 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 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 時間即111年4月14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4月1日,相 距不遠,且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 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 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80元,並發還告 訴代理劉芯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1094、1313、1337、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 0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 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 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被告所竊得之塔莉雅染髮劑4盒,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李佩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潤發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陳列之商品塔莉雅染髮劑4盒(售價共計新臺幣1280元 ),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劉芯玥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劉芯玥)。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芯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劉芯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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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