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2號
KSDM,112,簡,224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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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維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持 有進而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非法持 有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刀 械鑑驗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 械,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扣 案管制刀械即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者,尚查無被告持有扣案手 指虎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惡性非重,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坦承全部犯行,及前述查無 被告持有扣案手指虎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狀 ,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3077300號函文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9至3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吳哲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進而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不詳地點拾獲手指虎1把並持有之。嗣於112年2 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吳哲維攜帶上開手指虎至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經本署法警使用X 光機檢查吳哲維隨身物品時,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上開手指 虎,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維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3077300號 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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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