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04號
KSDM,112,簡,2204,2023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內襯、鏡片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 物,其中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MOTO A1 PLUS藍牙耳 機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呂佩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MOTO A1 PLUS藍牙 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一併竊得之安 全帽內襯、鏡片各1個(見警卷第9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
  被   告 鄭閔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於111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 庭時,見呂佩蓉將其所有之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附掛MOTO A1 PLUS藍牙耳機)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包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佩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 帽1頂(內襯及鏡片遭置換,已發還呂佩蓉)。二、案經呂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安全帽內襯及鏡片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