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至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鄭景泰(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 的時間是在民國111年7月中旬云云(見毒偵卷第13頁)。惟 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 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 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 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 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11、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鄭景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612、613、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採尿時 起回溯至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12月30日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保生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景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否認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96)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96)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