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38號
KSDM,112,簡,2138,202308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電線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及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2月4日5時30分許」更正為「112 年2月4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 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 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蘇黃金好之回收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 竊得之回收電線1袋,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變 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回收電線 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回收電線1袋,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其已以200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6頁),卷內 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 前開回收電線1袋之價值(6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侯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2月4日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時,見蘇黃金好所有之回收電線1 袋(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放置住家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回收電線1袋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賣現金 花用一空。嗣經蘇黃金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蘇黃金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街景圖及監視器比對示意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兩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法 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