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18號
KSDM,112,簡,211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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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竊盜案件, 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 2,8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健保卡1張與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 款卡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 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 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馬世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悛悔,於111年9月21日17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前鎮時代南二路旁機車停車格時,見謝政耘之機車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其內黑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健保 卡1張與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 得手。嗣經謝政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政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政耘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雖指稱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有100元遭被告提領,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再經 電詢告訴人亦自陳,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6 碼數字,且遭竊皮夾內即有放置其健保卡,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不能排除係被告丟棄除現金以外物品後,遭 他人撿拾用以提領,難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罪嫌,且此部分 未經告訴及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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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