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55號
KSDM,112,簡,205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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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阿薩姆紅茶壹罐、森永牛奶雪糕壹支、日本巧克力雪糕壹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蔡欣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阿薩姆紅茶1罐、森永牛奶雪糕1支、日本巧 克力雪糕1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被   告 戴凱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3時 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阿薩姆紅茶1罐、森永牛奶雪糕1支、日本 巧克力雪糕1支、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個(共價值新臺幣238元 ),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櫃台,嗣經蔡欣廷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欣廷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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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