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湯媛 如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吳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與湯媛如為國中同學,與簡博文為朋友關係。緣簡博 文之父親簡英郎不同意湯媛如與簡博文交往,吳承恩為免簡 博文遭簡英郎責罰,欲制止湯媛如再繼續與簡博文交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1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在電話中對湯媛如恫稱:「聽到了沒有如 果再過2天,他爸再跟我講的話,拎爸就直接去家裡找妳了 ,拎爸直接叫人把妳帶出來,別笑我不敢。」、「妳是不曾 給人罵過、打過,妳不甘願是嗎?」、「如果過2天,他爸 再跟我講,拎爸我就去妳家找妳了,拎爸就不客氣了。」等 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湯媛如,使湯媛如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湯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媛如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