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55號
KSDM,112,簡,195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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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依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ㄧ㈠第3行「寶可悠遊卡」更正為「寶可夢悠遊卡」, 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 告訴人薛琇珍所有之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有中獎,有消 費新臺幣1000多元云云。惟參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自20時54分進入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案發地點至20時56分離開,時間僅2分鐘, 且期間於店內來回徘徊,未消費任何機台即伸手拿取機台上 之物品。是被告所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未盡相符 ,核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 告訴人薛琇珍莊博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警二卷第 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 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寶可夢悠遊卡1張、寶



可夢背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薛琇珍,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 元云云(見警一卷第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薛琇珍所述前開商品價值有 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 機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何依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寶可夢悠遊卡壹張、寶可夢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何依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49號
  被   告 何依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依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0號「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薛琇珍所有,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寶可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寶可 夢背包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莊博任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行動電源2個(廠 牌:HANG,白色外盒,價值共700元)及藍芽耳機1個(廠牌: HANG,白色外盒,黑色耳機,價值5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薛琇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博任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依純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拿走悠遊卡及背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中獎,商品已經拿去變賣云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固不否認有拿走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把東西拿下來查看,看完之後就拿著走,放到後面一個機台上面,想說把東西藏起來給台主找不到,之後就騎車回家云云。 2 告訴人薛琇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乙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4 告訴人莊博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5 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及監視器光碟乙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員警反覆查看監視器,被告何依純行竊後將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放置於右邊口袋,在娃娃機店內繞一圈後離去,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將物品放置於店內他處之情形。 二、核被告何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既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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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