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第5至6行補充為「……而同時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侑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洪」之男子,但未提供綽 號「小洪」男子之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 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期間、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 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卷第61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卷第61頁)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71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
被 告 林侑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 0年12月26日7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6日07時許,搭乘李建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天后街口時 ,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右後座乘客即林侑威見狀便下 車逃逸,經警於右後座位上查獲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侑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