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黃海雯」均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黃海雯」,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葉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海雯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急 性壓力反應之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之書籍5本、動物公仔7隻、鏡子1個、麥克筆2支、 童書1套,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
被 告 葉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B1「茉莉二手書店」,徒手竊 取書店內之書籍5本、動物公仔7隻、鏡子1個、麥克筆2支、 童書1套等(總價值約新臺幣1,379元),得手後置於手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黃海雯發現報警處理。二、案經黃海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海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