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6號
KSDM,112,簡,189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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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雖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本件犯案手法乃拿取物品放入其手 提包及夾克口袋內(見警卷第7頁),而有遮掩犯罪所得之 舉,並於警詢時自承犯案動機係因自己貪心等語明確(見警 卷第7頁),堪認其行為時意識仍屬清晰,且明知其所為乃 法所不許,猶決意為之,尚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 需,利用其擔任員工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予以侵吞入 已,造成告訴人鄭家芯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開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楊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小雲攤位」員工, 負責整理貨品放置於攤位、招攬顧客、運送銀飾品等貨品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 ,先將銀戒指1枚、佛頭沙金1個、銀手鍊3條(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6600元)分別放入其手提包及夾克口袋內,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楊雅雯再將銀項鍊2 條(價值共計99800元)放進衣物口袋內時,為「小雲攤位



」負責人鄭家芯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當場於楊雅 雯身上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憂鬱症、躁鬱症, 最近有在服藥,不知道就拿了,也不知道拿這麼多等語,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為佐,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情狀均屬流暢無礙,有其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是 仍難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惟被告行為時有 無因其所患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小雲攤位」之員工,負 責整理貨品放置於攤位、招攬顧客、運送銀飾品等貨品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上開商店工作之際,店內之商品 係屬被告因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物品,而被告竟利用保管店內 商品之機會,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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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