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0號
KSDM,112,簡,178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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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該日22時14分許 」,及證據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38)」,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03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年6月11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釋放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即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部 分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544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7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方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月16日夜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利街之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該日夜間10時14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70巷口,向暱稱「鄭宇杰」之人以 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17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月16日23時20分 許,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欲至高雄市○○區○○路0號執行搜 索之際,適方瑋豪自上址走出,隨即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7公克)、毒品咖啡包4 包、彩虹煙2包(毒品咖啡包及彩虹煙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 份,惟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5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五)被告之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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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