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建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他,可 能喝醉酒斷片,胡言亂語云云。惟查,被告以「打架幹嘛」 、「打人啦幹嘛」、「林北要揍你啦,不爽喔」、「我看你 很不爽啦」等語恫嚇告訴人楊中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員警製作之 譯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無訛;又行為人酒 醉與否,與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並不具有必然 關係,尚須視其酒醉程度,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之認知、判斷 能力而定。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看他很跩;我是 走路經過該處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尚知渠以走路 方式行經案發地點,及看告訴人不順眼,依此客觀情狀觀之 ,足證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無異常。被告上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王建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楊中天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前,用力碰撞店面玻璃大門,並 以「打架幹嘛」、「打人啦幹嘛」、「林北要揍你啦,不爽 喔」、「我看你很不爽啦」等言語恫嚇楊中天,致楊中天心 生畏懼。
二、案經楊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鈞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 要打他,可能喝醉酒斷片,胡言亂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天在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之光碟及警察製作之譯文,以 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