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60號
KSDM,112,簡,176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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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麗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麗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簡麗慈(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 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 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0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 在金巴黎舞廳外面附近,向一名成年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自首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金幣毒 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2.72公克)、骷髏頭毒品咖啡包4 包(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張簡麗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麗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搭配 白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12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搭 乘友人溫淳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在道路紅線處停車而為警攔查,因張簡麗慈心虛而主動交付 所持有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金幣毒 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2.72公克)、骷髏頭毒品咖啡包4 包(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予警方,警方亦扣得溫淳儒( 所涉毒品案件,另由員警移送偵辦)所有毒品安非他命2包 (毛重0.68公克、0.32公克)、毒品一粒眠98顆,並經徵得 張簡麗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麗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 6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Y1106 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7045864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麗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經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所扣(總純質淨 重約1.117公克)、金幣毒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2.72公 克)、骷髏頭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無法 提供純值淨重),純質淨重總計未達5公克,此部分行為亦不 成立犯罪。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值淨重5公克之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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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