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37號
KSDM,112,簡,1737,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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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訂單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第1項第3款係規定「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故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 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 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此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 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之LALAMOVE快遞物 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 往收貨並代墊貨款,應認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物流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 業者進行媒合旗下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其詐騙之對



象僅為經媒合後之特定外送員,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不同,尚難認符合前揭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應認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李珞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取 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 告訴人林雨晨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62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李珞(原名李之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珞明知並無意願支付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 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代購、代付(即 代墊貨款)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Lalamove,佯向La lam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 註:需代買服務;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0元;取件地 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收件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備註:我目前載小姐去髮妝,我是經紀,這位小 姐目前隔離中,幫我放好現金3,500元,這是她的坐檯費, 順便買一條七星酷黑,一條7-11編號510的菸,買個袋子裝 好打結放在大樓的外送區,之後拍張照給我跟您的帳號,因 為小姐警示戶跟隔離中請體諒一下,帳號麻煩打給我,半小 時內匯款完成,請用訊息,不要用電話,謝謝,目前忙碌中 ),使Lalamove外送員即林雨晨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 客服派遣,並於同日17時前往送件至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世紀星鑽大樓管理室簽收,旋為李珞領取。嗣林 雨晨向李珞索取代墊款、代購香菸款項及服務費共2,620元 未果,拒不出面,撥打電話亦顯示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雨晨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move 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電話訊息及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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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