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95號
KSDM,112,簡,169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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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竊得財物「許金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許金隆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證物認 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關於被告汪 家豪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許金隆領回,有證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6號
  被   告 汪家豪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小北百貨 前,以許金隆忘記拔取之機車鑰匙啟動許金隆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許金隆發覺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育兒用品店前查獲該機車(已發還許金隆)。二、案經許金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 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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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