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洺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白色結晶4包(毛重分別為1.5公克、0.5公克、0.7公 克、1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5至27頁),嗣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包鑑定(檢驗 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亦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5頁),未經檢驗之其餘3包,因與前開經 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顏佑軒」1次購買,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包
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7頁),堪認 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被 告 張洺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向顏佑軒(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署檢察 官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5 公克、0.5公克、0.7公克、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 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因張洺豪之妻傅于恩(另為不起訴
處分)報警稱其遭家暴,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住處,經傅于恩同意搜索後,在前開住處櫃子及 桌上查獲上開毒品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傅于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5公克、0.5公克、0.7公克、 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