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塑膠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學與黎建慶間有債務糾紛。詎陳彥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黎建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持雖經鑑定無 殺傷力,然客觀上無法辨認為真槍或假槍之瓦斯空氣槍1支 ,恐嚇黎建慶,致黎建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黎建慶之安 全。嗣黎建慶跳車逃離,陳彥學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 同時20分許,在上址馬路前,持上開瓦斯空氣槍在馬路上將 槍口對準黎建慶所在之方式,亦致黎建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黎建慶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建慶、證人余昭億、許承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 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 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債務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甚鉅,且對法律秩序及社 會治安有相當之破壞,自應非難,而科予相當之刑罰;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CO2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彈1顆)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