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8號
KSDM,112,簡,1658,202308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將不 詳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4000元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 更正為「將其帳戶之款項4000元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及 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 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被害人熊珮瑩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的生活』之對話紀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宗哲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 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害人熊珮 瑩轉匯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門號而獲取現金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該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陳宗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塗城直營門市」前,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嗣該集團取得 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3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帳號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宋威宏【所涉詐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驗證 使用,另於111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販售螺絲粉之訊息,適熊珮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瀏覽後,即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的生活」聯繫,「幸福的生活」遂向 熊珮瑩佯稱:因客人不會使用LINE PAY,可否提供帳戶幫忙 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許,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與 「幸福的生活」,並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1時45分許, 將不詳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4000元轉匯至本案電支帳 戶。嗣因熊珮瑩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始知 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宗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門號販售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缺錢, 朋友跟我說他需要門號做UBER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UBER要 使用門號,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收購門號之男子,我沒



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惟按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 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又目前受理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之店家、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 場,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並十分方便 ,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 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 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 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 若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反而以高 價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門號 之人收集門號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有隱身幕後之人欲 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不詳之人時,年已31歲,且自承在工地 工作,當具相當之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理實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雖辯稱因不詳之友人擔任外送人員需用門號,始 為其辦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迄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該人 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以供本署傳喚是否確有其人或出售門 號之緣由、過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從而,自難以 被告上開抗辯遽為對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獲取報酬1,500元,為其坦承 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1/1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