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6號
KSDM,112,簡,158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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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附件犯 罪事實欄第3行「11時34分許」更正為「11時36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理 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說他是南洋仔,我是說他是變 態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36分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 之馬路上,對其內之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半南洋仔」(台語,指不男不女的意思)等語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半南洋 仔」乙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 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故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姑甥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 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親屬間之 利益糾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有妨害名譽 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姑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2人因故生有爭執,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1時3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 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丙○稱:「這個丙○就是 半南洋仔,我會把他的照片放大,兄弟大家來看,苓仔寮的 厝邊看,給在地人看他有像樣嗎?你們大家看看」等語,足



以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他是 南洋仔,我是說他是變態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 譯文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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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