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詩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持球棒砸毀告訴人診所招 牌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 告 曾詩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婷因不滿治療成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球棒 砸毀「韓風整形外科診所」招牌,致該招牌破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韓風整形外科診所」。嗣該診所之行政主管李 潔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詩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潔儀、證人曾富昌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診療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曾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