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76號
KSDM,112,簡,137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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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KIEU OANH(中文名:陳氏嬌鶯;越南





劉穎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 ○ ○○ ○○ 辯 解之理由,除關於「陳氏嬌鶯」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 ○○ ○○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為使 甲○ ○ ○○ ○○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生活,甲○ ○ ○ ○ ○○ 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證據部分「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年2月8日、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1 8日、『109年4月3日』、110年2月2日查察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年2月8日、108 年6月20日、108年6月18日、『110年4月3日』、110年2月2日 查察紀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甲○ ○ ○○ ○○ 辯解 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 ○ ○○ ○○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 辯稱:伊與被告丙○○結婚為真,與被告丙○○結婚之動機是想 留在臺灣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與 被告甲○ ○ ○○ ○○ 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期間並無 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人頭費之事實,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在



卷可佐,且被告丙○○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再佐以 證人戊○○之檢舉書內容(見警卷第121頁)中,關於擔任假 結婚之老公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部分,核與被告丙○○陳稱其 每月可獲取1萬元人頭費部分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丙○○上 開供詞,應非空穴來風,而堪以採信。甚且,被告甲○ ○ ○○ ○○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為警通知至「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說明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真 實性等事項而製作警詢筆錄後,旋即於10日內(即110年9月 9日)與被告丙○○辦理離婚登記,並迅速於同年11月4日即出 境我國,此有被告甲○ ○ ○○ ○○ 為警於110年8月30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被告甲○ ○ ○○ ○○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03頁、第105 頁),則被告甲○ ○ ○○ ○○ 為警調查本案後,便以 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與被告丙○○辦妥離婚登記,進而於2個 月內即出境我國,此顯與通常一般真實婚姻關係下之配偶一 方舉止迥異,而益徵被告丙○○前開所為關於被告甲○ ○ ○○ ○ ○ 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被 告2人確為虛偽結婚乙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甲○ ○ ○○ ○○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甲○ ○ ○○ ○○ 先 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辦事處)辦理 認證,取得認證證明書,再由被告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 婚證書及辦事處出具之認證證明書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 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



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開 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使甲 ○ ○ ○○ ○○ 以合法方式入境我國並停留,竟以假結 婚之方式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甲○ ○ ○○ ○○ 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因畏罪潛逃而 隨即出境我國,妨害我國司法權之完整行使,量刑應較被告 丙○○為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1、53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 被告甲○ ○ ○○ ○○ 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 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且卷內並無其在我國期 間涉有其他不法犯行之相關事證,況其既已出境我國,因認 上述刑之宣告,足使被告甲○ ○ ○○ ○○ 知所警惕, 無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末查,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被告甲○ ○ ○○ ○○ 每 個月補貼我1萬元,實際領到錢大約是109年1月開始到110年 5月左右,每個月領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該補貼 金共計17萬元,乃為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01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名:陳氏嬌鶯,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陳氏嬌鶯)在台經阮妙賢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丙○○,陳 氏嬌鶯與丙○○均無結婚之真意,渠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及同年月 00日出境至越南,在越南同塔省鴻御縣人民委員會辦理結婚 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取得結婚證書,再由 陳氏嬌鶯於108年10月14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灣經濟文化 辦事處(下稱辦事處)辦理認證,取得認證證明書,丙○○即 於108年10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辦事處出具之認證證 明書,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氏嬌鶯、丙○○ 2人於107年12月24日結婚、互為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丙○○之國民身分證等 公文書上,並核發記載渠2人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因此可獲得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嬌鶯(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氏嬌鶯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與被告丙○○結婚為真,與被告丙○○結婚之動機是想留在台灣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陳氏嬌鶯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期間並無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每月可獲取1萬元人頭費之事實。 3 ⑴高雄○○○○○○○○110年9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070450200號函文、結婚登記申請書(含證明文件)、戶籍資料、被告陳氏嬌鶯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簽證影本各1份。 ⑵被告丙○○、陳氏嬌鶯2人入出境紀錄表。 ⑶檢舉信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年2月8日、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18日、109年4月3日、110年2月2日查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2人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⑵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10年2月2日查訪,認被告丙○○並無法提供被告陳氏嬌鶯來台相處之相片,且房內並無兩人合照,房間化妝台之物品並無女性用品,認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氏嬌鶯、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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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