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聰
高偉勛
劉庭華
董正賢
劉書罕
孫宗全
馬至遠
張修瑋
潘嘉達
曾冠雄
楊詠翔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蔡伯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88號、第17800號、第1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偉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庭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正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書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宗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至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修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潘嘉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詠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伯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聰、高偉勛、劉庭華、董正賢、劉書罕、孫宗全、馬至 遠、張修偉、潘嘉達、曾冠雄、楊詠翔及蔡伯佳等12人(下 稱張耀聰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耀聰先成立佳鑫公司,並自民國110 年4月間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4作為辦公處 所,經營「奧易OEBET體育」網站,並先後招募高偉勛、劉 庭華、董正賢、劉書罕、孫宗全、馬至遠、張修偉、潘嘉達 、曾冠雄、楊詠翔及蔡伯佳等11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參 與期間,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並透過通訊軟體及 網路直播等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 及負責協助賭客進行儲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下注上開 網站提供之賭博項目,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而佳鑫公司則自賭客所輸賭資抽 取5%款項作為報酬,由張耀聰出面領取款項,以此方式牟利 ;復另自111年5月間,向何書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經營上開網站,而由高偉 勛及劉庭華同樣透過上開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與上 開網站對賭。嗣警於111年6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 00606號搜索票前往上開2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聰、高偉勛、劉庭華、董正賢 、劉書罕、孫宗全、馬至遠、張修偉、潘嘉達、曾冠雄、楊 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蔡伯佳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在卷,並有賭博網站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耀聰等1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張耀聰、高偉勛、 劉庭華、董正賢、劉書罕、孫宗全、馬至遠、張修偉、潘嘉 達、曾冠雄、楊詠翔、蔡伯佳等12人(下稱張耀聰等12人)透
過「奧易OEBET體育」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 ,並聚集眾人之錢財,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 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核被告張耀聰、高偉勛、劉庭華、董正賢、劉書罕、孫宗全 、馬至遠、張修偉、潘嘉達、曾冠雄、楊詠翔、蔡伯佳等12 人(下稱張耀聰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耀 聰等1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耀聰等12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內,共同經營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乃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張耀聰等12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聰等12人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 賭博平台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耀聰等1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 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 等情,並考量被告張耀聰等1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10至16;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耀聰、高偉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張耀聰於偵訊、高偉勛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 偵三卷第369頁、偵一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附隨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編號17至22、如附表三編號6至9 所示之手機,其中: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手機7支、4支、3支,固係 自被告孫宗全、曾冠雄、劉書罕處扣得,然被告孫宗全、劉 書罕警詢中均陳稱伊不知道何人提供、何人所有等語,被告 曾冠雄則陳稱該次搜索伊沒有損失等語明確,有被告孫宗全 、曾冠雄、劉書罕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412、350
、306頁),併參以被告張耀聰於警詢中自承:「這查扣物 品當中除了有部分是員工的私人手機外,其他都是我所提供 。我提供這些物品作為員工工作之用,好讓他們去對外招攬 賭客」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 均屬被告張耀聰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在被告張耀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21所示之手機4支、5支、2支,均係 自被告張耀聰處扣得,被告張耀聰於偵訊中自承僅如附表二 編號21所示手機2支係伊私人使用,其餘則是本件賭博所用 (見偵三卷第36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手 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張耀聰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手機2支,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之手機1支、3支、2支,被 告董正賢、馬至遠、張修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乃其個人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101至10 3頁),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修 瑋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實際加入後,我將手機交給他們, 他們幫我下載微信、QQ、微博的通訊軟體,並幫我登入,所 以帳號密碼我不清楚,要我先練習跟大陸地區的民眾聊天, 聊天內容是詢問對方有無在觀看球賽,我大多是以籃球或網 球的話題吸引他們,聊久了之後再伺機介紹OE娛樂城給他們 知道,並協助他們註冊會員資格,後續有問題我會請他們直 接聯繫客服,我也有後台權限,但是我的下線只有2個人, 但只有1個人有儲值300元人民幣。」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 110至111頁),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 張修瑋於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 告張修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 所示之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手機2支、1支、如附表三編 號6、7、9所示之手機2支、1支、1支,分別為被告楊詠翔、 潘嘉達、高偉勛、劉庭華、何書維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見偵三卷第361頁、警二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69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高偉勛於偵訊中 供稱不是伊個人的(見偵一卷第169頁),且卷內均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張耀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其本案總獲利為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210萬元至2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 49頁、偵二卷第356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
利為210萬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參與期間(民國) 工作內容 1 張耀聰 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 負責人 2 高偉勛 110年6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 客服 3 劉庭華 110年5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1月) 客服 4 董正賢 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2月) 客服 5 劉書罕 111年2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4月) 客服 6 孫宗全 110年12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6月) 客服 7 馬至遠 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2月) 客服 8 張修偉 110年4月19日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2月) 客服 9 潘嘉達 111年3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3月) 客服 10 曾冠雄 110年12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6月) 客服 11 楊詠翔 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約1年2月) 財務 12 蔡伯佳 110年12月初間至111年1月底間(約2月) 人事 附表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4扣得)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偵三卷第193至217頁參照) 1 主機 24台 張耀聰 1、2、3、4、5、6、7、8、 9、10、11、12、13、14、 15、16、17、18、19、20、 21、22、23、24 2 螢幕 50台 張耀聰 1-1、1-2、2-1、2-2、3-1、3-2、4-1、4-2、5-1、5-2、6-1、6-2、7-1、7-2、8-1、8-2、9-1、9-2、9-3、10-1、10-2、10-3、11-1、11-2、12-1、12-2、13-1、13-2、14-1、14-2、15-1、15-2、16-1、16-2、17-1、17-2、17-3、18-1、18-2、19-1、19-2、20-1、20-2、21-1、21-2、22-1、22-2、23-1、23-2、24-1 3 監視器電腦主機 2台 張耀聰 25、25之1 4 監視器 5台 張耀聰 25-2、25-3、25-4、25-5、25-6 5 手機 7支 孫宗全 3-3、3-4、3-5、3-6、3-7、3-8、3-9 6 手機 4支 張耀聰 8-3、8-4、8-5、8-6 7 手機 4支 曾冠雄 14-3、14-4、14-5、14-6 8 手機 5支 張耀聰 15-3、15-4、15-5、15-6、15-7 9 手機 3支 劉書罕 16-3、16-4、16-5 10 無線分享器 4組 張耀聰 28 11 員工合同保密協議書 2袋 張耀聰 10-4、10-7 12 平面配置圖 1張 張耀聰 10-5 13 薪資袋 1份 張耀聰 10-6 14 租賃契約書 1本 張耀聰 10-8 15 預付卡申請書 1張 張耀聰 10-9 16 中華電信帳單 2張 張耀聰 10-10、10-11 17 手機 1支 張修瑋 13-3(具狀聲請發還,沒收) 18 手機 3支 馬至遠 4-3、4-4、4-5(均具狀聲請發還,不予沒收) 19 手機 2支 董正賢 6-3、6-4(均具狀聲請發還,不予沒收) 20 手機 2支 楊詠翔 26、27(不予沒收) 21 手機 2支 張耀聰 29(不予沒收) 22 手機 1支 潘嘉達 11-3(不予沒收) 附表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偵一卷第43至49頁參照) 1 手機 13支 高偉勛 3、4、5、6、7、8、10、 11、12、14、15、16、17 2 螢幕 11台 高偉勛 18、19、21、22、23、26、 27、29、30、32、33 3 監視器主機 1台 高偉勛 20 4 電腦主機 4台 高偉勛 24、25、28、31 5 監視器 2個 高偉勛 34、35 6 iphone手機 2支 高偉勛 1、13(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1支 劉庭華 2(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高偉勛 9(不予沒收) 9 iphone手機 1支 何書維 36(不予沒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卷 簡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卷一)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卷二)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67號卷 聲他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88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4號卷 他字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172231700號卷(1號) 警一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172231700號卷(2號) 警二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172231700號卷(3號)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