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鳳淑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2時以後,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6樓新樂園酒店包廂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飲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8月30日21時45分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191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110191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此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 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惟被告 於治療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 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其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依前引說明,戒癮治療無論 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所為本件之施用 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 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 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
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檢察官經裁量後,認 不宜再次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期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 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