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31號
KSDM,112,毒聲,431,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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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鄭慈願於111年4月11日11時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 56ng/mL等情,有該醫院111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 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在採尿前3至4日,在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前因於108年1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 25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10 月21日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57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次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 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因恐嚇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3號案判處拘役40日;因竊盜等案 ,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9號案審理中;因竊盜等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3號、第2261號審理中;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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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