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401號
KSDM,112,毒聲,40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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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亭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亭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年3月9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 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 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 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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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