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之第五行更正 補充為「詎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扣押 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和解筆錄」,及附表編號23之「仿冒HE RMES手環」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承辦員警自始即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佯為購買仿冒「DIO R」戒指1件,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購買之真意,被告之販 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 之行為立法處罰,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於「蝦皮拍賣」 網站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 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 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成立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6萬元(智簡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標法、恐嚇危害安全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記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 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賣仿冒商品之獲利為10萬元,雖未扣 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6萬 元及前經扣案之1萬元,其餘未經扣案之3萬元,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郭昶麟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於民國111年2 月22日,在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lan9360」開設之賣 場,以新臺幣(下同)2,465元,販賣仿冒DIOR耳環2副給顏佩 萁,於111年5月4日,以5,627元,販賣仿冒CHANEL耳環3對 、仿冒GUCCI耳環1對、仿冒DIOR項鍊1件給夏蕙郁,另在帳 號「alan9360」賣場,以每件1,000元至2,100元之價格,將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員基於 蒐證之目的,以1,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DIOR」商標 戒指1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3 月23日15時9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昶麟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郭昶麟並主動 交出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1萬元,另查訪購買民 眾顏佩萁、夏蕙郁,扣得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顏珮 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顏珮萁及被害人夏蕙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號資料及賣場畫面截圖 、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義大 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 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 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基於單一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多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析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給被害人楊詠 真、蔡雅玲、莊凱淇、張芸菁、董儀宣、藍佳齡、方碩、莊 惠妮、王家琪、吳佳倫、林孟哲、洪適慧、李杺恬、洪仙憬 、余曉萍、謝婉盈、謝宗璟、陳婉茹、王乃玄、徐慈惠、許 瑜俽、蔡嫚琳、江俊鑫、趙芝儀、李宥萱、余玲鈺、朱芳誼 、黃寶瑩,亦涉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且 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害人楊詠真、蔡雅玲、莊凱淇、 張芸菁、董儀宣、藍佳齡、方碩、莊惠妮、王家琪、吳佳倫 、林孟哲、洪適慧、李杺恬、洪仙憬、余曉萍、謝婉盈、謝 宗璟、陳婉茹、王乃玄、徐慈惠、許瑜俽、蔡嫚琳、江俊鑫 、趙芝儀、李宥萱、余玲鈺、朱芳誼、黃寶瑩未能提出所購 買商品鑑定是否為仿冒,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另按明知為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 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 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99年度 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 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 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 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 ,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 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 法本意(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刊登上揭仿冒商品網頁列印畫 面,標題除註明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外,尚無為其他擔保販 售商品為真品之表示,即尚難認被告於販售上揭仿冒商品時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由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主 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紙袋 136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否 2 仿冒CHANEL緞帶 70條 3 仿冒CHANEL緞帶 2捲 4 仿冒CHANEL保卡 4份 5 仿冒CHANEL項鍊 3件 6 仿冒CHANEL耳環 35件 7 仿冒CHANEL戒指 2件 8 仿冒CHANEL別針 3件 9 仿冒CHANEL墜子 1件 10 仿冒BULGARI項鍊 1件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否 11 仿冒BULGARI戒指 3件 12 仿冒GUCCI防塵袋 5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13 仿冒GUCCI盒子 7件 14 仿冒GUCCI紙袋 10件 15 仿冒DIOR紙袋 44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16 仿冒DIOR盒子 18件 17 仿冒DIOR信封 10件 18 仿冒DIOR防塵袋 11件 19 仿冒DIOR緞帶 8件 20 仿冒DIOR緞帶 1捲 21 仿冒DIOR說明書 12件 22 仿冒HERMES耳環 2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是 23 仿冒HERMES手環 1件 24 仿冒DIOR項鍊 3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25 仿冒DIOR戒指 1件 26 仿冒LV項鍊 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是 27 仿冒LV耳環 2件 28 仿冒LV戒指 1件 29 仿冒LV手鍊 1件 30 仿冒DIOR耳環 (告訴人顏佩萁提供) 2副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是 31 仿冒CHANEL耳環(被害人夏蕙郁提供) 3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否 32 仿冒GUCCI耳環(被害人夏蕙郁提供) 1對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33 仿冒DIOR項鍊(被害人夏蕙郁提供) 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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