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石鎮源
被 告 王桂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聲請人乙○○為本案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0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雖係該案起訴書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請訴訟參與,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