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4856號、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登泰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4時許,在告訴人蔡彗嵐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前,手持紅色噴漆朝該房屋之鐵門 、外牆及地面噴上「欠$不還」、「欠錢不還幹」、「幹」 等字樣,因而破壞該房屋之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